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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17-08-18;浏览次数:;作者:佚名;来源:原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201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深入贯彻学院“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保证学院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维护学生正当权益,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全日制普通本科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合法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学院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向学院提出申诉。

第五条 学院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六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委会),申委会设委员7名,其成员分别由相关的学院领导1人,纪监办、党院办、组织宣传部相关负责人各1名,负责法律事务的专家1名,普通教师代表1名,学生代表1名组成。

第七条 申诉案件由申委会负责处理。学生可通过学生工作部向申委会递交申诉材料。

第八条 申委会收到申诉申请后按照回避原则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申诉案件受理、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对重大申诉事件组织听证会、宣布申诉处理决定等事宜。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九条 学生对以下三种情况,可向申委会提出申诉申请:

1.对学院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

2.对学院、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服;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条 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不在受理范围。

第四章 申诉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的各类申诉申请须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因申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请申诉的除外。

第十二条 处分、处理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须向申委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于学生提出的申诉,申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除有申诉人撤回或中止申诉等情形外,申委会应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五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申委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学院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申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申委会采用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申诉的,在审核书面材料的基础上,也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相关当事人和原处理单位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作出决定时,申委会应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有出席委员2/3以上同意方能通过。

第十八条 申委会在处理过程中,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申委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复查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学院党政联席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未作出申诉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委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委会送达申诉答复文书等材料,可以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申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部201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学生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件申诉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申委会负责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相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